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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农业局办公室关于积极推进 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通知

 

市辖县(区)农业局,涠洲镇政府,局属各科室、单位:

为了进一步厘清信访与其他法定途径之间的受理范围,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通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途径”进行合理分流、依法处理,根据《自治区农业厅办公室关于积极推进按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就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重要意义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作出了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明确要求推进信访工作制度改革,把信访纳入法定化轨道,保障合理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顺应了全面依法治国的大趋势,是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信访问题的重要举措,有利于职能部门增强依法行政意识,落实工作责任;有利于更好地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各级农业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落实责任,采取切实措施,扎实做好这项工作。

二、认真做好信访投诉请求分类梳理工作

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是指在诉讼与信访分离的基础上,对信访人提出的投诉请求,能够通过信访渠道以外的法定途径解决的,导入这些途径依法按程序处理;不能通过这些途径解决、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作为信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处理。判断是否“法定途径”,应符合三个标准:一是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二是一般应具备明确的主体、时限和操作程序等要素;三是经过该途径处理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结合我市工作实际,我局对农业领域通过信访渠道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认真进行分类梳理,制定《农业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见附件),供各级农业部门参考。

三、切实加强对信访群众的思想疏导和宣传引导

各级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宣传引导工作,采取各种方式加强宣传,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疏导工作,引导信访群众依照法定途径和程序,依法理性反映诉求,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请各级农业部门将积极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中好做法以及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我局,以便不断改进方法,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附件:农业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2017年6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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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农业局办公室             2017年6月29印发

 

附件:

农业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

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一、投诉求决类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1、法定途径:双方协商解决,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1)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2)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3)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4)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5)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二)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1、法定途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映,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伪造检测结果或违规生产农产品

1、法定途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第四十六条 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补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有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 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规加重农民负担

1、法定途径: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依据:《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规生产、经营、使用农药或生产、经营假劣农药

1、法定途径: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反映,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依据:《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1)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3)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二、行政复议类

(一)不服行政机关处罚决定

1、法定途径: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人事处理决定

法定途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出申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八条第一款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三)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法定途径: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八条第二款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政府信息公开类

(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1、法定途径:向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申请

2、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二)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1、法定途径:向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2、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1、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揭发控告类

(一)检举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

1、法定途径: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举报

2、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第六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二)检举农业部门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

1、法定途径:向各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举报

2、法规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条  党员享有下列权利:(八)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以负责的答复。

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要经常对党员进行遵守纪律的教育,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对党员领导干部行使权力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决定或取消对这些案件中的党员的处分;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保障党员的权利。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条  坚持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凡是违犯党纪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必须给予相应的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第一条  受理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和党员、党组织的申诉,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党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第三条  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